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司法局无权同意解聘持假文凭怀孕女工
新闻日期: 2008年05月21日 09:13:36

  外来务工人员李小妹(化名),去年9月买了一份假高中毕业证,应聘到某商场熟食柜台当售货员,并签订了一年劳动合同。不久前,商场称其文凭系伪造,要求与她解除合同,但她以自己怀孕为由拒绝解约。北京丰台区司法局员调查发现,该商场招聘售货员的岗位时,明确要求应聘者具有中专以上学历,而根据《劳动合同法》有关规定,以欺诈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,因此,李与商场签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,她不能享受医疗待遇。(5月20日《北京晨报》)
  
  这则报道的内容有些不够清楚,司法局认为李“不能享受医疗待遇”,笔者不知具体是什么意思。但根据上下文,估计应是提供了假文凭的李,尽管怀有身孕,但其所在单位仍可解聘她。如果真是这样的话,笔者认为是不妥当的。
  
 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是有规定,“以欺诈、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,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”,且第三十九条第五款规定,劳动者有上述情形“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”,劳动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。但是,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,未必都构成“无效”,因为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原文是,“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”。笔者以为,提供假学历成功应聘卖熟食岗位,只能构成劳动合同“部分无效”。
  
 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规定,“劳动合同部分无效,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,其他部分仍然有效”。也就是说,即使李小妹的学历不够,只要她能够正常履职,单位仍应让其干下去。事实上,当熟食柜台售货员,具有中专以上学历,并非法定资格条件。如果李小妹能胜任工作,单位在其怀孕之后,以学历有假为由要求她离职,极有可能是恶意解聘。
  
  劳动合同法中,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,是第三十九到第四十二条,而女职工在孕期的,不适用后两条。如果李小妹与单位的劳动合同,只是部分无效,其所在的那家商场,要解除与她的劳动关系,只能根据第三十九条前四款及第六款,即“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”,“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”,“严重失职,营私舞弊,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”,“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,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,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,拒不改正”,“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”的。而现在并无证据表明,李小妹有这些情形之一。
  
  还有一点非常重要,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有明确规定,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,“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”。也就是说作为司法局,对用人单位与员工的劳动合同,根本没有权力去进行效力的确认,这项工作只能由仲裁机构和法院来做。李小妹所在的单位,就算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,也不能以司法局的越权判定为依据。 作者:李清  来源:红网

 

【人民网-河南视窗】 责任编辑:程明辉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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